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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平诚信价格秩序护航——《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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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整合优化现行规章《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颁布《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从事价格欺诈行为,构建我国更为科学合理的明码标价制度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则。 首先,市场上的价格信息应当公开,以确保市场主体或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规定》要求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标价应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机制是市场的核心,价格的涨跌是市场供求的晴雨表。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会使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信息透明,有利于价格秩序的稳定与公平。 《规定》对于明码标价制度规定的亮点,不仅在于细化了明码标价制度,规定经营者可以采用多种有效形式明码标价并取消标价签监制,还在于为有效回应现实经济实践需要作出更务实的规定。例如,由于农贸市场实行开放式商品出售,受场地、设备以及待售商品多样化的影响,明码标价工作不易实施。 当经营者将蔬菜以平铺的方式放置甚至出现商品叠堆现象时,采用标价签或采用插入式标价签会面临困难;采用价目表又无墙面张贴、悬挂;采用小黑板制作价目表,放置的地方不容易寻找,实施明码标价比较困难;古董、艺术品等特殊产品与人的主观判断紧密相连,也很难明码标价。 规章因此专门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等特点,结合价格监督管理实际,规定可以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行业、交易场所”,体现了规章内容的科学、全面、准确。 其次,市场上的价格信息应当诚实、真实,不得误导市场主体和消费者。 《规定》要求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禁止实施价格欺诈行为,是落实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是明码标价制度所追求的重要目标,对于推动市场诚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当经营者通过欺骗或诱导的方式与消费者交易,或者通过不恰当的标价方式来弱化或者隐瞒价格信息,可能会使市场主体或消费者做出错误的判断和决策,甚至会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可能性,恶化健康良好的市场环境。 因为价格欺诈认定是价格监管执法的重要依据,《规定》删减了原有规章中滞后和不符合实际的条款,补充完善了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规定,在构建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折价、减价、赠送规则的基础上,具体列举被禁止的典型价格欺诈行为,增强可操作性。 更为重要的是,《规定》增加了“无过错不罚”条款,规定不属于价格欺诈的豁免情形,如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之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的;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的。该条款体现了现代法治社会追求的过罚相当、罚当其则的治理理念。 再其次,数字经济领域经营者各种新型价格标示和价格欺诈行为对价格监管执法提出新要求。 《规定》与时俱进,针对平台企业以及互联网领域的明码标价制度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则作出专门规定。 《规定》在重申线上、线下应遵守相同价格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注意到数字经济领域经营者标价方式、价格欺诈行为与线下经济的差异性,根据新兴业态的个性特点,有针对性地做出灵活的规定,如“经营者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并且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提出更明确的要求,如不得实施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不得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不一致,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等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等价格欺诈行为,为网络交易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制度提供了明确指引。 针对平台经营者具有企业与市场双重属性的特点,《规定》特别关注平台在制止价格欺诈和实施明码标价制度中应当肩负的治理责任,并规定“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最后,数字经济仍会不断给实施《规定》带来挑战,需要价格监管部门开展执法探索。 例如,平台定价前歧视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就值得关注。所谓定价前歧视行为,是指经营者针对不同的消费者进行精细化分类,并以此为依据,针对不同的组别实行不同的营销策略。这种定价前歧视行为,一方面可以针对每个人的兴趣爱好、产品需求及经济能力的不同进行区别性展示;另一方面,这种区别性展示可能基于消费者的错误认知,这种认知可能具有诱导性、误导性,或者让消费者形成错觉,因此定价前歧视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存在争议,值得关注。 再如,当消费者在某平台上搜索某种类型的产品但没有完成购买时,平台可能会主动联系这名潜在的购买者,重新提供该产品的折扣价,从而可能使“更有耐心”的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得到更好的交易条件,而“不太有耐心”的消费者因为直接购买了产品,则可能无法获得更好的交易条件。这种平台重复差别报价行为,可能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知,但是否构成价格欺诈行为,需要深入探讨。总之,随着《规定》的颁布实施,可以期待的是,我国市场价格信息透明度和企业经营诚信度会不断提升,从而有利于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价格秩序。 (作者孟雁北,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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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整合优化现行规章《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颁布《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从事价格欺诈行为,构建我国更为科学合理的明码标价制度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则。 首先,市场上的价格信息应当公开,以确保市场主体或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规定》要求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标价应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机制是市场的核心,价格的涨跌是市场供求的晴雨表。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会使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信息透明,有利于价格秩序的稳定与公平。 《规定》对于明码标价制度规定的亮点,不仅在于细化了明码标价制度,规定经营者可以采用多种有效形式明码标价并取消标价签监制,还在于为有效回应现实经济实践需要作出更务实的规定。例如,由于农贸市场实行开放式商品出售,受场地、设备以及待售商品多样化的影响,明码标价工作不易实施。 当经营者将蔬菜以平铺的方式放置甚至出现商品叠堆现象时,采用标价签或采用插入式标价签会面临困难;采用价目表又无墙面张贴、悬挂;采用小黑板制作价目表,放置的地方不容易寻找,实施明码标价比较困难;古董、艺术品等特殊产品与人的主观判断紧密相连,也很难明码标价。 规章因此专门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等特点,结合价格监督管理实际,规定可以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行业、交易场所”,体现了规章内容的科学、全面、准确。 其次,市场上的价格信息应当诚实、真实,不得误导市场主体和消费者。 《规定》要求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禁止实施价格欺诈行为,是落实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是明码标价制度所追求的重要目标,对于推动市场诚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当经营者通过欺骗或诱导的方式与消费者交易,或者通过不恰当的标价方式来弱化或者隐瞒价格信息,可能会使市场主体或消费者做出错误的判断和决策,甚至会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可能性,恶化健康良好的市场环境。 因为价格欺诈认定是价格监管执法的重要依据,《规定》删减了原有规章中滞后和不符合实际的条款,补充完善了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规定,在构建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折价、减价、赠送规则的基础上,具体列举被禁止的典型价格欺诈行为,增强可操作性。 更为重要的是,《规定》增加了“无过错不罚”条款,规定不属于价格欺诈的豁免情形,如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之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的;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的。该条款体现了现代法治社会追求的过罚相当、罚当其则的治理理念。 再其次,数字经济领域经营者各种新型价格标示和价格欺诈行为对价格监管执法提出新要求。 《规定》与时俱进,针对平台企业以及互联网领域的明码标价制度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则作出专门规定。 《规定》在重申线上、线下应遵守相同价格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注意到数字经济领域经营者标价方式、价格欺诈行为与线下经济的差异性,根据新兴业态的个性特点,有针对性地做出灵活的规定,如“经营者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并且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提出更明确的要求,如不得实施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不得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不一致,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等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等价格欺诈行为,为网络交易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制度提供了明确指引。 针对平台经营者具有企业与市场双重属性的特点,《规定》特别关注平台在制止价格欺诈和实施明码标价制度中应当肩负的治理责任,并规定“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最后,数字经济仍会不断给实施《规定》带来挑战,需要价格监管部门开展执法探索。 例如,平台定价前歧视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就值得关注。所谓定价前歧视行为,是指经营者针对不同的消费者进行精细化分类,并以此为依据,针对不同的组别实行不同的营销策略。这种定价前歧视行为,一方面可以针对每个人的兴趣爱好、产品需求及经济能力的不同进行区别性展示;另一方面,这种区别性展示可能基于消费者的错误认知,这种认知可能具有诱导性、误导性,或者让消费者形成错觉,因此定价前歧视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存在争议,值得关注。 再如,当消费者在某平台上搜索某种类型的产品但没有完成购买时,平台可能会主动联系这名潜在的购买者,重新提供该产品的折扣价,从而可能使“更有耐心”的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得到更好的交易条件,而“不太有耐心”的消费者因为直接购买了产品,则可能无法获得更好的交易条件。这种平台重复差别报价行为,可能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知,但是否构成价格欺诈行为,需要深入探讨。总之,随着《规定》的颁布实施,可以期待的是,我国市场价格信息透明度和企业经营诚信度会不断提升,从而有利于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价格秩序。 (作者孟雁北,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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